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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1988的9月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湖南省古丈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晏,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晏,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8日自愿结婚,婚后开始几个月夫妻感情很好。后由于被告觉察自己身体不好,性格、脾气发生变化,处处怀疑我的人品。被告这样的行为让我无法容忍,并且我还要面对不能生育子女的痛苦,所以我要求离婚。

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古历2月初2我们结婚。婚后我们共同生活只有几个月。说我无生育能力,我先后在龙山人民医院和州医院做了相关检查,我身体一切正常。现在请求法院为我做主,退还我给她家2.2万元彩礼,6千元为她父亲治病的钱,给她家做工半年的工资1.5万元和给她买三金的4千元,共计4.7万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原件已退还),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3、被告沈某甲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尊重原告,双方为这事发生吵架。被告无异议。

4、向某兰、石凯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双方为生育子女在不同地方检查过,原告给被告寄了很多钱。被告质证为:我对原告的行为都是爱护她,我有生育能力。原告是给我寄钱了,但不是原告认为的那么多钱。

5、借条一张,拟证明沈某甲向某告借了3200元,这笔钱是借给被告的二姨,被告自己出了800元借给他二姨。被告质证为:钱是借了,但钱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超声科超声影像报告单二份;龙

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龙山县人民医院血球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原告质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生育能力。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所有证据

合符法律规定的客观性与合法性,且能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只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好,婚后开始几个月尚可,双方由于没有生育小孩,为此事双方发生矛盾,从2010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8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沈某甲无生育能力,且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沈某甲也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提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清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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