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山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龙山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信用社职工,住(略)-X号。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彭某甲之妻)。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原告龙山信用社与被告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向某与被告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信用社诉称,彭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2月7日在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75‰,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7日,并由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对此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本息六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甲、王某乙依法偿还所欠本社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申请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彭某甲向某山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龙山信用社给彭某甲、王某乙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177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王某丁、王某丙、彭某戊、陈某作了担保;
2、龙山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彭某甲已从龙山信用社获得贷款15万元;
3、王某丙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王某丁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几个担保人在经营网吧。
被告彭某甲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戊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某甲口头答辩称,从龙山信用社贷款15万元是事实,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我当时接手西湖大酒店时亏了很多,现在一下拿不出那么多钱来还,我希望龙山信用社多给我点时间,让我按期分期来还。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被告彭某戊未答辩。
被告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均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并由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彭某戊质证当庭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彭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2月7日在龙山信用社借款15万元准备开网吧,后来将贷款15万元用于经营酒店,约定月利率10.1775‰,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7日,利息按季结付,逾期罚息应自2010年2月8日起按利息的30%-50%计付。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作了担保。被告彭某甲所欠龙山信用社的利息只付至2009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故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甲、王某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彭某甲、王某乙的挤占挪用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而被告彭某甲、王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彭某戊、陈某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并应计付逾期罚息,挤占挪用罚息原告自愿放弃应予支持。故六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甲、王某乙所欠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177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0年2月
8日起按月利率10.1775‰的30%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彭某甲、王某乙负责偿还,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丙、彭某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汝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