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谢某某、田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5月6日与被害人李××因结帐付款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木棍对李××背部、头某、腹部进行殴打,致李××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零时许,孟州市X村民李××等人在被告人马某的“马某大盘鸡”饭店吃饭后,因结帐付款多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用拳头、木棍对李××背部、头某、腹部进行殴打,致李××受伤。经孟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于2011年5月6日因结账付款与马某发生争执后被马某用拳头、木棍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供述与李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木棍殴打李某背部、头某、腹部的事实。
3、证人师××、贾××、杨××、王××、张××、杨某××、王××证明马某与李××发生争执,马某殴打李××的事实;证人马××、杨××证明马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及报警的事实。
4、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
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