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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谢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谢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与原犯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05)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7月29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邵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维持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0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改造表现较好。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按时按质完成干警下达的生产任务。最近一年以来,无违规扣分记录。现有奖励分122.3分,2009年度教改质量评估为连续4个较好。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纪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谢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朱元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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