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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康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在,现住。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康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及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等职务,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公司总经理提出因家中急需资金问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将该款项打入被告银行卡,被告也当场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然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某立即归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2、转账凭证、确认书、(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总经理刘正康代原告向被告汇款350,000元,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虽然在2009年5月28日出具了借条,但打了借条后没有下文,公司的钱并未借给被告。刘正康的350,000元是有的,但不是从原告账上打过来的,刘也未承诺过该笔汇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且被告在原告处有350,000元的股权,借款时也说好抵押。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需经董事会同意”是补加的,钱未拿到;其余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被告徐某在载有“本人借用公司现金叁拾伍万元,用本人在公司的股票作为抵压,期限为一年……此借款在2009年5月28日打入本人农行帐户:x……”等内容的便条上签名,原告公司总经理刘正康也在该便条上签名。同日刘正康的个人银行账户上有375,000元划入上述便条指定的被告徐某的银行账户。刘正康业已出具确认书确认其账户中通过汇款至被告账户的375,000元中有350,000元是代原告转账给徐某,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向相关银行查实刘正康与被告之间的上述汇款真实存在。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借款引发纷争,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徐某辩解其未能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其确认收到过刘正康的银行汇款,而刘正康业已明确其汇给被告的款项系代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康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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