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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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店头街利旺超市,对营业员声称要买五条软中华烟给人送礼,营业员将五条软中华烟装好放在柜台上,高某问营业员这烟是不是假的,营业员便给其解释,这时店内又进来一位顾客,被告人高某乘营业员招呼另一位顾客时,便拿起装好放在柜台上的五条软中华烟跑出超市。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2750元。

2011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店头镇小学坡底的美涵商店,声称要买东西送礼,商店老板按被告人的要求将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两条黄鹤楼天禧香烟、一条好猫香烟及两瓶20年西凤酒、两瓶西凤五品酒装好放在柜台上,被告人高某趁商店老板算账时拿起装好的东西跑出商店,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1798元。

2011年4月24日早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店头街“耀县烟酒商店”,对商店老板王某某说要买十五条软中华烟给人送礼,王某某用塑料袋装好十条软中华,放在柜台上,因软中华烟不够,便到后面烟架上去取另五条软中华,这时被告人高某拿起柜台上装好的十条软中华烟夺门而逃。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5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店头街利旺超市,对营业员声称要买五条软中华烟给人送礼,营业员将五条软中华烟装好放在柜台上,高某问营业员这烟是不是假的,营业员便给其解释,这时店内又进来一位顾客,被告人高某乘营业员招呼另一位顾客时,便拿起装好放在柜台上的五条软中华烟跑出超市。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2750元。

2011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店头镇小学坡底的美涵商店,声称要买东西送礼,商店老板按要求将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利群香烟、两条黄鹤楼天禧香烟、一条好猫香烟及两瓶20年西凤酒、两瓶西凤五品酒装好放在柜台上,被告人高某趁商店老板算账时拿起装好的东西跑出商店,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1798元。

2011年4月24日早6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店头街“耀县烟酒商店”,对商店老板王某某说要买十五条软中华烟给人送礼,王某某用塑料袋装好十条软中华烟,放在柜台上,因软中华烟不够,便到后面烟架上去取另五条软中华烟,这时被告人高某拿起柜台上装好的十条软中华烟夺门而逃。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5500元。

以上被告人高某共抢夺作案三次,抢夺物品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任某某、何某、王某某分别报案称有人趁其不备抢夺其商店物品。

2、现场勘察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分别为利旺商店、美涵商店、耀县烟酒商店,与被告人高某对作案现场分别指认一致。

3、被害人陈述

(1)证人任某某(利旺商店)陈述,证明2011年3月14日晚20时许,来了一个小伙,要五条软中华烟,我就取了五条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上,那人说烟是假的,我就给他讲烟上的批号,并把烟草专卖局发的号让他看,这时另一名顾客来结账,那小伙抓起装烟的袋子就跑了,我追出去,没追上。这小伙是陕北口音,我见了能认出来

(2)被害人何某(美涵商店)陈述,证明2011年4月1日晚21时30分左右,有个男的到我商店买东西,他挑了大约有半小时东西,我把他挑好的东西装进袋子,一手抓住袋子,一手按计算机给他算账,他说:“你把东西给我,让我放到地上,”我说:你先不要忙,话未说完,他就提着袋子跑了,我从商店追出来,看见他从店小的坡上往上爬,我因独自在家,家里有小孩,就没有追。我被抢了一条芙蓉王烟,一条利群烟,两条黄鹤楼天禧烟,一条好猫烟,两瓶20年西凤酒,两瓶西凤五品。这个人个子有一米六五到一米七左右,皮肤黑,体态较瘦,瓜子脸型。

(3)被害人王某某(耀县烟酒商店)陈述,证明2011年4月24日早上六点多我起床后,刚打开门市,约十几分钟,进来一个陕北小伙,问我有没有软中华香烟,我说有,他又问有没有十五条,我说有,他说他在420包了一个大工程,要给老板送烟。我就说每条烟650元,他答应后,我便用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他装了十条烟,放在柜台上,然后去柜台后面给他装另外那五条烟,等我将烟装好出来时,发现那小伙不见了,那十条软中华烟也不见了,我追到门外后发现那小伙提着烟朝市X路方向跑了。那小伙身高某1.65M、体型较瘦、皮肤较黑、年龄26岁左右,陕北口音。

4、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15日,由被害人任某某、何某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经过辨认,均指出高某为抢夺其商店财物的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4月24日,由被告人高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高某指出利旺商店、美涵商店、耀县烟酒商店是其实施作案的现场。

6、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某被抢夺物品价值2750元,何某被抢夺物品1798元,王某某被抢夺物品价值5500元,共计价值x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软中华烟十条,并已发还被害人。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被侦查机关抓获的过程。

9、黄陵县公安局书证,证明因被告人高某对黄陵地形不熟悉,经多次反复辨认,亦无法辨认出其销赃地点。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X年X月X日生,。

11、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关保俊

人民陪审员李彩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佳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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