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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贤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于福建省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

原告陈某贤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在福建省闽西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贤,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5个月左右被告就外出打工,后于2006年1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各一本;3、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书一份;4、福建省三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被告于2005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并于2006年1月28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其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还需服较长刑期,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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