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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与被告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审判员唐春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持菜刀、铁锤、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韶山市X镇“今朝缘”茶楼,在该茶楼“华山”包厢内与贺某某商谈,要求继续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遭到贺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廖某某持菜刀对着贺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等处一顿乱砍,然后吞服了早已准备好的老鼠药。贺某某见被告人廖某某离开自己坐到了一边,便打开包厢的门从包厢里爬出来,坐在楼梯口处,过了一、两分钟,被告人廖某某从包厢内出来,未理会坐在楼梯口处的贺某某就直接下楼,后因大门的钥匙在贺某某处,被告人廖某某又返身上楼在贺某某处拿了钥匙,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他不是逃跑,而是准备去请医生救护被害人。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廖某某是犯罪中止,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携带菜刀、铁锤、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韶山市X镇“今朝缘”茶楼(当时未对外营业),在该茶楼二楼“华山”包厢内与杨某某一起和贺某某商谈,要求与贺某某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遭到贺某某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即起意要杀害贺某某,杨某某见状离开现场,被告人廖某某持菜刀对着贺某某一顿乱砍,致贺某某头部、胸部、背部、手部多处受伤,然后吞服了之前购买并携带的老鼠药。贺某某见被告人廖某某离开自己坐到了一边,便打开包厢的门从包厢里爬出来,坐在楼梯口处。过了一、两分钟,被告人廖某某从包厢内出来,未理会坐在楼梯口处的贺某某,就直接下楼,后因大门的钥匙在贺某某处,被告人廖某某又返身上楼从贺某某处拿了钥匙,然后想驾摩托车逃离现场,但被人阻止而被抓获。经鉴定,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贺某某的陈某,她与被告人廖某某因婚外情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杀人但后来中止了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被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杀人致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实施犯罪前精神状态正常;4)鉴定结论,证实贺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贺某某所受损伤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因婚外情与贺某某引发矛盾,故意杀害贺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杀伤贺某某后,在贺某某没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辩解他不是逃跑,而是准备去请医生救护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随身携带有手机,并且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医院的急救电话,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而是逃离现场,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是犯罪中止,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审判员唐春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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