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亲属。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9日上午11时,我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行至二河畈大拐弯处,所乘车辆发生翻车事故,我被摔伤。伤后我被送到洋河镇医院住院治疗。因我无力支付医疗费,我于2009年2月3日出院,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5元及后期医疗费、赔偿护理费4454元、赔偿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47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上午11时,原告乘坐被告营运三轮车回家并付车费2元。当被告驾驶车辆行至二河畈大拐弯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洋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骨折,行右肱骨植换术。原告住院15天前后用去医疗费3005元,其中原告垫付605元,被告支付2400元。原告之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七级伤残。由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未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做为承运人。被告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3005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15×30=45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按15×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15×20=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15×20元=300元,交通费按实际情况200元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二十年计算,计3852元/年×20年×40%=x元。鉴定费按原告交纳600元赔偿。以上各项损失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400元。被告尚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