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鑫胜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镇孟庄。
代表人姚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辉县市鑫胜金属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魏某乙、原审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辉县市鑫胜金属加工厂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211-X号民事裁定,驳回辉县市鑫胜金属加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辉县市鑫胜金属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3月23日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过买卖关系,但2009年12月1日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其后再无任何关系。并且,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为买受人,被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买卖标的物交付均在上诉人厂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并不认识,也没有通过魏某乙与被上诉人威尔斯(鹤壁)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任何协议,魏某乙明显不是适格的被告。3、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魏某乙是否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被上诉人魏某乙的住所地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