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亚倍德家具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福建勤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亚倍德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亚倍德家具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道辉,福建厦门宏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亚倍德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倍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王晓东,被上诉人亚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6日,案外人厦门市便利民旧货调剂有限公司(下简称便利民公司)向厦门警备区后勤部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蔡坑场地,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6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2004年5月5日,便利民公司(出租方)与亚倍德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便利民公司将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东路的场地x平方米出租给亚倍德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开办家具市场及货物仓库。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2004年9月8日、2006年2月15日,亚倍德公司将家具市场及货物仓库的房屋出租给潘龙公司,租赁期限分别为2004年9月8日至2007年6月14日止和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2007年3月12日02时许,亚倍德家具广场发生特大火灾,火灾中烧毁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烧毁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内有装饰材料和家具商店38家,火灾烧塌了简易的钢结构建筑,内部装饰材料和家具。火灾发生后,经政府协调,厦门市湖里区X街道实施《亚倍德家具广场3.12火灾事件租赁押金、3月租金退还和50万元分配方案》,潘龙公司从中分配到x元。
2007年5月22日,潘龙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倍德公司等四人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3元。2009年7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倍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元。
2008年11月2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和火灾现场平面图4张。报告载明火灾原因不明,所附平面图表明亚培德家具广场一层(6)-(8)轴交(A)-(D)轴部位258平方米为起火部位,该火灾起火点为曾庆州店内靠近林金城处。
诉讼中,潘龙公司提供其损失x.3元的清单、残存票据(其中现存票据载明损失金额为x.88元)及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盛某某证言。亚倍德公司对潘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06年7月2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厦门潘龙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即潘龙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潘龙公司因3.12火灾导致经营场所被烧毁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潘龙公司是否因火灾造成实际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否系因亚倍德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缺乏消防设施的讼争经营场所出租潘龙公司经营及亚倍德公司疏于管理等违约行为所致。
因讼争经营场所系军事备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潘龙公司与亚倍德公司签订的《亚倍德家具广场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潘龙公司了解情况并愿意承租该房屋作店面使用。并依法办理了使用讼争经营场所的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应约履行了合同。虽然讼争经营场所未经地方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但潘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讼争经营场所主管单位(厦门警备区)疏于监督管理及讼争经营场所缺乏消防设施而导致本次火灾,且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记载火灾原因不明。故潘龙公司以亚倍德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家具市场自行对外招租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亚倍德公司亦对潘龙公司的损失予以了部分赔偿。潘龙公司主张其因火灾导致经营场所被烧毁造成x.3元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潘龙公司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也缺乏相应付款凭证、厂家证明的印证以及潘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展品在火灾发生前均置放于展厅、库存商品均未销售及装修、饰品仍完好无损,且证人属其员工及受灾商户之一,与潘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经济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潘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潘龙公司主张其因火灾导致经营场所被烧毁造成x.3元经济损失,应负有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合法,应予纠正。本案中,因亚倍德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潘龙公司在火灾中损失,相关证据被烧毁。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特殊情况和潘龙公司已尽到力所能及提供证据,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造成显失公平。且亚倍德公司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物及违规将消防通道出租,造成消防车无法及时灭火,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亚倍德公司应对其所质疑的损失金额进行举证。退一步说,即便潘龙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也未按潘龙公司的承租面积、家具摆设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而是一律驳回,于法于理均说不通。2、亚倍德公司提供的有消防瑕疵的租赁物,且疏于管理才导致潘龙公司损失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潘龙公司了解情况并自愿承租该房屋,但这仅表示潘龙公司了解所承租店面的具体地点和建筑面积。亚倍德公司对出租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和未经消防验收等在签署租赁合同前是隐瞒的。其次,一审认定:“虽然讼争经营场所未经地方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但潘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讼争经营场所主管单位(厦门警备区)疏于监督管理及讼争经营场所缺乏消防设施,且亚倍德公司亦对潘龙公司的损失予以了部分赔偿,潘龙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灾后亚倍德公司仅退还潘龙公司租赁押金x元,未向潘龙公司赔偿一分钱,其余x元系厦门警备区支付的。综上,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亚倍德公司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亚倍德公司承担。
亚倍德公司答辩称:1、潘龙公司认为其在火灾中的损失是亚倍德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亚倍德家具广场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次火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公安消防机构并未认定亚倍德公司未尽消防安全管理之责或未经消防验收等才造成火灾的发生。且潘龙公司已取得在该场所经营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火灾的发生或造成的损失与亚倍德家具广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有必然因果关系。再次,潘龙公司主张亚倍德家具广场缺乏消防设施及亚倍德公司疏于管理没有任何依据。且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潘龙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做好消防工作预防火灾等。第四,《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和公安消防机构未能认定起火原因情况,不排除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潘龙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亚倍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潘龙公司要求亚倍德公司应对潘龙公司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完全错误。潘龙公司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中潘龙公司所提供的损失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潘龙公司的损失应以公安消防部门的核定为准,其主张经济损失x.3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由于公安消防部门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因此相关事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潘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4、潘龙公司就同一事件提出二个诉由,即侵权和违约之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中的一个诉请应当驳回。综上,潘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庭审中,潘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亚倍德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元中的60%,即200万元。并提供证据:一、厦门市电视台关于案涉火灾的新闻稿,拟证明1、简易搭盖的亚倍德家具广场从未经过任何消防审批;2、亚倍德公司从事商场经营活动属超范围经营;3、火灾的发生导致上千万元的损失。二、湖里区安监局、行政执法局和金山街道办事处联合发文出具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告》,拟证明在厦门警备区用地上搭建的亚倍德家具广场等建筑均系违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破坏市容环境。三、厦门晚报2007年3月12日的《火灾新闻报道》,拟证明1、亚倍德家具广场受灾面积约1万平方米,损失严重;2、大火系家具广场边的案外人黄某金承租的消防通道改建而成的商店处(废品收购站)点燃的。四、光盘一片,拟证明1、2米的消防通道因被出租搭盖、违规经营,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消防通道及时灭火;2、政府协调会视频表明厦门湖里区区长代表政府认为亚倍德公司、便利民公司等皆应承担责任。
亚倍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闻报道不是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书证,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该通告是在火灾之后发布的,所针对的不是讼争的租赁场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且光盘内容不完整,讲话的人是否为区长,也不认识。再者政府部门的讲话,不一定站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考虑。照片所拍的到底是否为消防通道,没有说明,也未标该通道有多大符合规定的通道标准也不明确。
另查明,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潘龙公司承租的1、3、X号摊位面积1665平方米,实际应为1668平方米,火灾过火面积x平方米,实际应为x平方米。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2日02时许,亚倍德家具广场发生特大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x平方米。《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中记载该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本案庭审中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亚倍德公司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亚倍德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缺乏消防设施的讼争经营场所出租以及疏于管理等并不必然导致本次的火灾。因此,潘龙公司主张亚倍德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亚倍德公司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潘龙公司要求亚倍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且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损失,潘龙公司要求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潘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鉴于潘龙公司在二审中改变其诉讼请求,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依法进行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锦萍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靓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