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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姚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伟、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自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委托原告吴某某加工刀模。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刀模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刀模加工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在结算四个月后付清,但被告仅于2006年农历12月底支付加工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6年12月起至还清加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姚某某答辩:其与原告吴某某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系原告吴某某及案外人陈玉晃、翁华高合伙创办的固力刀模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雇员,负责联系刀模加工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结算的欠款实际上系原告吴某某及陈玉晃、翁华高合伙创办的固力刀模厂的外欠加工款,即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欠固力刀模厂的加工款,该加工款归固力刀模厂吴某某及陈玉晃、翁华高合伙所有。其己收取的加工款,于2007年2月5日己支付给原告x元,余款己经全部支付其他合伙人陈玉晃、翁华高,故要求追加陈玉晃、翁华高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2006年8月9日加工接受方原告吴某某与加工发包方被告姚某某签订的一份《姚某某(恒盛)刀模加工欠款汇总表》载明:自2006年2月至2006年7月加工支数,应收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原则上加工款在加工发生后4个月付清。尔后,因被告姚某某仅于2007年2月15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姚某某(恒盛)刀模加工欠款汇总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刀模加工欠款汇总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加工的合同关系,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加工款,有《刀模加工欠款汇总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其系原告吴某某及陈玉晃、翁华高合伙创办的固力刀模厂的雇员,负责联系刀模加工业务及欠款系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欠固力刀模厂的加工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又否认尚有其他合伙人,故被告要求追加陈玉晃、翁华高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如案外人陈玉晃、翁华高认为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刀模加工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爱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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