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陈某。
被告蔡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陈某、蔡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蔡某系原告朋友,被告陈某急需用钱,通过被告蔡某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朋友关系,在2010年3月7日借给陈某2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被告蔡某表示愿意做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陈某均予以推脱,担保人蔡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从月利率2.5%降低到2%:1、判令被告陈某、蔡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0年3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两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蔡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蔡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自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蔡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才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