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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他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栾川县X镇采矿洞子工程中受伤,致其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栾川县骨外专科门诊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数月,现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需取钢板二次手术。然而在他受伤手被告仅赔偿了他医药费和部分误工费等生活费,对于给他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复查等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复查费、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他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主体应是其受到伤害的洞口所有权人;2、他也是在该洞口干活,与原告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只是工作性质不同,原告并非被他雇佣,因此其受伤不应由他个人赔偿;3、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多次给其治疗,但他是受洞口所有权人委托所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与他个人没有关系;4、他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责任,双方应按协议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工程队干活;2、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3、原告母亲胡XX户口本,证实原告母亲为间接受害人;4、车费、复查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813.06元;5、洛阳正骨医院取钢板手术费用明细,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大概需要6000元;6、诊断证明书,证实与原告伤残鉴定书相互印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经明确规定原、被告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二次手术以外的费用应申请撤销协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部分复查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用应与复查次数相对应,认为证据5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案情,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负责的栾川县X镇采矿洞干活时受伤,致其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栾川县骨外专科门诊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数月,现伤情基本稳定,但仍需取钢板二次手术。2008年7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如下:已方在甲方工程队施工中因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乙方要求出院,现就医疗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二、乙方出院后由甲方给乙方一次性承拿x.00元现金,作为调养、误工、护理等补贴所用,今后任何情况下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三、拆钢板等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常某某,乙方:张某某,2008年7月21日),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现金。现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过大,且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复查费、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负责的矿口干活时受伤,后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要求其他费用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双方约定支付下欠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30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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