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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俊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X区望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集士港祝家桥村附近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彭某弃车逃逸。

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丁某、张某乙、卢某、李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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