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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陆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文灿(一般代理),男,1975年×月×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陆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灿、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莆田监狱路段行驶时,被被告冯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追尾,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倒地,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黄某乙随后被送往涵江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擦伤,并医嘱随时门诊,休息两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误工费180元/天×31天=55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5元,上述损失共计x.1元。被告陈某提供未经交通部门许可上路的车辆交予被告黄某乙驾驶,应当与被告黄某乙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拖车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对其他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车辆损坏所指的零件和修理所花的费用由不真实之嫌。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2时4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属于被告陈某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涵街行驶至莆田监狱路段时,尾随碰撞原告黄某乙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陆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涵江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擦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原告黄某乙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检,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某某是向被告陈某借用该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致纠纷。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1元,车辆修理费1520元、误工费46元/天×14天=644元、交通费酌定5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100元、停车费75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50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冯某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全部过错,原告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冯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陈某作为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依法参加年检以及投保交强险,将有瑕疵的车辆借给被告冯某某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现场施救拖车费、停车费有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项目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20元,被告对该费用表示异议,认为修理费偏高。原告为证明修理费的主张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以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1天,每天的误工金额为180元,本院根据医生医嘱确定原告黄某乙误工时间为14天,每天误工按2009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为46元,误工费为46元/天×14天=64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6.1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元,减半收取为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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