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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2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2日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009年12月9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9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为了牟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本村X组、黄某山组、松垛沟组三十余名群众为其砍伐坑木,然后将坑木拉到镇平县X镇出售。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盗伐的坑木进行鉴定:木材总材积为27立方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证人王××、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乙和陈某甲为了牟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本村X组、黄某山组、松垛沟组三十余名群众为其砍伐坑木,然后将坑木拉到镇平县X镇出售。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盗伐的坑木进行鉴定:木材总材积为2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2006年3月,我四爹陈某乙和我商量,砍伐我们老家山上的树作坑木,做这个生意。他说他给群众说,让群众上山砍伐坑木,我在老家招呼,所需费用留在我跟,由我给老百姓付工钱,他在屋时,他也直接给老百姓工钱。我们让黄某山组和柳树组的群众在他们组的集体坡上砍的。我们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的坑木凑够车后由我四爹陈某乙找车拉走了。砍伐的坑木小头直径在12公分以上,长是2.2米。我们收的坑木被公安机关查获二次,其中2006年8月27日被森林公安分局查获一车300多根。我和陈某乙合伙期间拉有三车坑木:其中我找镇平县X镇的万××给我拉过一车有200节;其余两车是陈某乙找余关人余××的蓝色欧曼车拉的,每车300多节。三车总的有900多节,都卖给镇平县X镇的万××了,利润我们平分。

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

2006年3月份,我侄子陈某甲到内乡县城找到我,说我们合伙在我们小湍河村组织人员砍伐坑木,然后往镇平高丘卖,我同意了。我们是2006年4月开始的,是陈某甲从我们本地组织的人员砍伐的,砍够车后,陈某甲给我打电话,由我联系大车回去把坑木拉到镇平高丘卖掉。我亲自往镇平拉过两车,我安排车拉过四五次。每车粗的装二百七八十节,细的装三百七八十节。我对27立方米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3、证人王××证证言

我大概是2006年2月中旬开始用三轮车给陈某甲拉坑木,是从我们村X组的集体林坡上拉下来。我大概给陈某甲拉有十几三轮,大概有六百多节。我拉的坑木大都是黄某山组、柳树组的群众在黄某山的林坡上砍伐的。我们把坑木拉到柳树下后够车了,由陈某甲和他四爹陈某乙带车来拉走。我看陈某甲和陈某乙是合伙关系,因为每次够车后都是陈某乙带车回来,照顾装车。

4、证人徐××证言

我大概是2006年6月中开始用三轮车给陈某甲拉坑木,拉到8月底。是从我们村X组的集体林坡上拉下来,拉到沟口的大柳树下存放。够车了,由陈某甲联系大车,他四爹陈某乙带车来拉走。是陈某甲让群众给他砍伐的,并由他给钱,是他组织的。我总共给陈某甲拉有二十三四三轮车,有700多根。每次都是陈某甲去找我让我拉的。

5、证人杨××证言

陈某甲和陈某乙组织群众砍伐的。因为我经常看见陈某甲组织人盘运坑木,是用王××和徐××的三轮车拉的。盘够车后陈某乙从城里带大车来拉坑木。

6、证人常××证言

今年阴历6月份陈某乙到我们组说让砍坑木,我们说没证不敢砍,陈某乙说没有事,你们只管砍,出了事他负责。我在自留山上砍了三十多节坑木,由柳树组的徐本玉用三轮车拉到柳树组的柳树下给陈某乙了。

7、证人王××证言

在今年(2006年)8月份,我到我们村银洞洼集体林坡上砍了8根坑木,卖给陈某甲。

8、证人朱××证言

我们小湍河村X组、黄某山组、松垛沟组三个组从2006年3月份开始砍伐林木现象很严重,把我的自留坡砍得不成样子,我看有几棵能截成坑木的树也保不住,才上山把这些能截成坑木的树砍伐了,一共卖了十九根坑木给陈某甲。

9、证人徐××证言

2006年农历6月份我在我自己的自留山砍伐25棵树,截成25节坑木,卖给陈某甲了。是陈某甲和陈某乙让群众们砍伐的,有的他们没见着人,但这些人见别人在砍伐坑木,也就去砍伐了。我看见徐××和王××开着他们的三轮车从上边往下盘过坑木,等坑木凑够车后,陈某甲和陈某乙用一辆蓝色加长齐头车把坑木拉走了。

10、证人徐××证言

今年8月份,我见陈某甲在柳树底下收坑木,我就在我自己山上砍了六根坑木,卖给陈某甲。

11、证人丁××证言

2006年秋天我碰见陈某乙,他问我山上有坑木没有,我说有但不敢砍,他说没事只管砍,好些群众都砍,你也砍点凑凑车。我隔了两天就抽空上我家的自留山砍了11根坑木。我砍后隔了一天下午,徐本玉开一辆三轮车拉着陈某乙到我家,我把11根坑木装上车,陈某乙当场给我77元钱。他们把坑木拉到柳树组路边一片空场里了。

12、证人杨××证言

大概是2006年农历七八月份,我卖给陈某甲10根坑木。是我自己砍的。是陈某甲跑到我家说他收购坑木,让我上山砍的。我们柳树组有很多人是陈某甲让砍坑木的,另外黄某山组和松垛沟组的群众也是陈某甲让砍的。徐××和王××各有一辆三轮车。

13、证人周×证言

2006年6月份一天,我看到张××和朱××在往柳树下堆坑木,陈某甲当时也在,陈某甲对我说“你要没事也去砍点,我10元一根收”,我停了几天就去砍有6根卖给陈某甲。

14、证人杨××证言

2006年4月份,我从陈某甲门口走,陈某甲对我说“你没事砍点坑木卖给我,凑凑车”,我说砍坑木是违法的,出事了咋办,陈某甲说“你们请砍了,出啥事我们包住”。之后我就在柳树组水运沟集体林坡给陈某甲砍坑木,总的砍有三十多根坑木。我们砍伐的坑木每次都是凑够车后,就会有一辆蓝色齐头的大车过来拉走,是陈某甲找的,有时我还看见陈某甲的四爹陈某乙同大车一起来,坑木装好车后又随大车一起走。

15、证人张××证言

2006年4月份,陈某甲让我给他砍伐木材截成坑木。我就到组集体林坡水运沟林坡给陈某甲砍坑木,我在那砍了四天,每天往山下大柳树旁扛三四根。我还给陈某甲装过两回坑木。

16关于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院内坑木的勘验报告

经对停放在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院内豫x主车内和豫x挂车内的坑木进行勘验,共有坑木335根,材积10.2方。

附:现场勘验记录表合计:总株树168株立木材积11.950立方米。

17、关于陈某乙、陈某甲盗伐林木的计算报告

根据内乡县森林公安分局提供的委托书,所盗坑木总数量为900节,通过计算总材积为27立方米。

18、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森林法规,组织人员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到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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