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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韩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又名韩X),

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男,1948年

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申请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4日,一审原告韩某乙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成立,老院(东院)的九间房屋归其所有。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乙的诉讼请求。韩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韩某甲的分家析产协议成立,老院的九间房屋归原告韩某乙所有。韩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韩某甲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1978年分家协议有效,并据以判决老院九间房归韩某乙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1978年并未分家,更不存在将老院九间房分给韩某乙。被申请人证据虚假,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1、被申请人早已承认老院有他三间房而不是九间房。1993年至1994年,我父起诉韩某乙赡养一案里,我父亲在诉状和笔录都非常清楚明确认可“分给韩某乙三间房,一辆新架子车,给他娶了三个媳妇”,法院调查韩某乙笔录中,韩某乙自己也自认“分给我三间房”,由此可见,韩某乙所谓“分给九间房”根本不存在,其所举证据全部系虚假编造。2、1992年我去翻拆老院属于我的三间西屋老房,此时正值宅基地清查,韩某乙就以我另两处宅基超占为由将我告到牛屯镇土地所,经牛屯镇土地所对韩某乙的两处院一并丈量给予确认,同时也确认老院谁赡养父母归谁,这也充分证明老院根本未分。3、2004年12月22日滑县焦虎法庭开庭审理,法官说我欠家里钱,欠钱不要了,叫我把老人给我的遗产老院、老房让给他,当庭质证,我不欠家里钱,更不能把老人给我的遗产叫别人霸占。4、韩某乙编造1948年假分单协议,1948年分单应该是写繁体字,却写的是1957年后的简化字。1992年,双方订立的赡养协议和分家协议,确定了父母百年之后,遗产一分为二,兄弟二人均享。2003年9月30日,父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属于父亲的财产和土地经营权,应该依法由韩某伟享有和承受。韩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韩某乙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韩某乙辩称,1、1978年分家协议成立。当时老院九间房为一份,西院七间房为一份,口头约定抓阄分割。村支书魏义斋,妇女主任王秀芝、本家叔韩某文在场,由父母决定分家,韩某甲的妻子抓到了西院、韩某乙的妻子抓住老院,此事实有13份证据予以证实。2、韩某甲抗辩1978年没有分家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3、韩某伟所持的2003年9月30日“赡养证明”不是遗嘱,不能对抗1978年分家协议的成立。这份“赡养证明”的内容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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