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1993年我发现被告有不轨行为后曾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立下保证,承认了错误后,我撤回了起诉。2007年农历正月十三因家务琐事生气后,我就到外面打工,被告不知悔改,又找女人鬼混,并且领到家里居住,我知道后于2007年5月2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庭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我想为了孩子就回到家里,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从不听劝说,还是依然如故。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相互了解甚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了十几年,并且生育一双儿女,这难道说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诉称我与她人有不轨行为,纯属无理取闹。现原告外出打工,我经多方打探,找到原告时,原告借故逃掉,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佳,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取名刘某枫。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曹镇乡司法所请求离婚,经调解和好。2007年6月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2007)湛民(1)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双儿女,生活中虽有争吵之事,但并未完全破坏夫妻感情,且被告表示为了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已是第二次向法院主张离婚请求,但应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故本院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离婚为宜,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