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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上海圣戈威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施××。

被告上海圣戈威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炜萍,上海市茂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涛,上海市茂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与被告上海圣戈威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炜萍、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陈某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同年8月20日,其将1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陈某将事先写好并盖好公章的借条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中被告兼职业务员,持有被告加盖公章的空白送货单。现原告所持借款单不真实,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在诉状上称8月20日提出借款,并当日交接款项。审理中却改称8月15日左右提出借款,至8月20日交接。前后陈某不一致。此外,原告当时尚欠被告从山东莱钢收回的货款,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追讨欠款的诉讼中,原告亦未以被告尚欠借款为由进行抗辩。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借款单1张,系送货单形式,编号为x,时间为2006年8月20日,上面送货单的“送货”两字划掉改成“借款”,并载明“今借吕×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壹年内归还”,文字系复写形成,下面盖有被告公章。原告表示该借款单系被告事先出具,由陈某于8月20日晚上收取原告15万元现金时当场交给原告。原告对借款单如何形成不清楚。现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单是复写的,具条人不明确,证据本身存有疑点。原告持有被告已盖章的空白送货单,原告陈某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为:被告在(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起诉状、原告签字的支票存根、部分款项进帐单等,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业务员收取山东莱钢货款后未交给被告,被告通过诉讼追偿,以及原告有伪造被告印鉴的不良行为;送货单(编号x)、收条,系原告为抵销该案欠款而提供,编号为x的送货单,内容为原告填写,证明原告持有被告空白送货单,原告在该案中曾以其他款项抗辩抵销欠款,但未以本案借款进行抗辩;(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应将收到的山东莱钢货款支付被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未认定原告为业务员,原告是该业务的介绍人。该案仅就山东莱钢的货款进行处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未将空白送货单给原告,编号为x的送货单是为退货,原告在陈某办公室当场填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1张被告盖章的借款单,该借款单系通用的送货单形式,为客户联,编号为x,上面“送货”二字划去后改为“借款”,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载明“今借吕×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壹年内归还”,文字系复写形成,文字下面暨送货单位盖章处留有被告公章印文。原告以其2006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借15万元现金后,被告未予还款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6年,原告曾作为被告经办人与山东莱钢开展买卖业务,并以被告名义向山东莱钢收取货款。2007年,被告因原告未将收到的山东莱钢货款全部交给被告而向原告提起诉讼,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49,530.63元。在该业务开展过程中,原告曾为有关退货事宜,于2006年8月填写被告的送货单1张,编号为x。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存有争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用送货单形式改写,较不规范。借款单文字系复写形成,无具条人签名,不符合通常借条形式。借条形成情况、具条人身份、采用复写的原因均不明确。借款文字下面留有被告公章印文,可作落款即借款人解释,但印文前未以借款人身份界定,印文又恰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盖章处,且该联为送货单的客户联,被告在此盖章亦可作被告向客户送货后给客户留存需要的解释。故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存在诸多疑点,目前无法解释。被告关于原告持有被告盖章的空白送货单的陈某,并无直接证据。但原告曾以被告名义与山东莱钢开展买卖业务,在业务过程中,原告曾经填写过送货单,有接触被告送货单的可能。且该送货单时间为2006年8月,与借款单同月,编号为x,亦与借款单所用送货单编号x相近。基于本案借款合同性质,应由原告对借款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有借款单这一孤证,对借款合意的形成,款项交付等情节均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根据上述分析,借款单本身存有诸多疑点。仅凭借款单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未尽到其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要求被告上海圣戈威节能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洪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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