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被告董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董某、王某某、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孙某乙、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侯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董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某,2008年5月16日17时10分,原告段某某乘坐被告董某驾驶的牌号为新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产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起诉某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87,4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20元/天×615天)、交通费6,152元、误工费30,900元(2,060元/月×15个月)、护理费650,785元[医院护工费30,580元+家属护理费44,205元(2,947元/月×15个月)+576,000元(2,400元/月×12个月×20年)]、营养费312,600元[24,600元(40元/天×615天)+288,000元(40元/天×360天×20年)]、残疾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鉴某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44,591元[轮椅8,631元(1,233元/3年×7次)、足托32,000元(800元/半年×40次)、气垫床3,960元(990元/5年×4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董某、王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应承担30%的按份赔偿责任。另,被告认为被告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应有交强险,故交强险总额应为294,000元。袁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某,被告汽车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某异议;误工费认可19,934.70元;护理费认可288,000元(14,400元/年×20年),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最多承担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过高;对于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时限应计算至一审终结前;律师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某费没有异议。另,被告汽车公司曾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某,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某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对护理费中的护工费不认可,家属护理亦不予认可,但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营养费标准按照40元/天计算,计算至首次开庭之日止;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则受害人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过高;对于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时限应计算至一审终结前;律师费、鉴某费不予承担。
被告董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17时10分,原告段某某乘坐被告董某驾驶的牌号为新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产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案外人袁某某停放路边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北站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截止2010年1月25日共住院615天)。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387,436.35元(含急救费2,757元、伙食费5,321.05元)。2009年7月30日,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出具《鉴某意见书》,结论为:“段某某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等。其目前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4-15个月,自损伤之日起需长期护理依赖,并需长期补充营养。”为处理事故、就医、鉴某及诉某等所需,原告方支出了鉴某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足托、气垫床)3,023元、律师费1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等。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系本市X镇居民。事发前,其在某厂工作。其母亲孙某娣在上海市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其平均工资为1,598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系新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袁某某系被告汽车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沪x、沪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病历、处方单及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鉴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某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董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两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两肇事方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董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汽车公司作为袁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至于机动车两方之间承担赔偿费用的份额,本院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认为,应由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387,436.35元(含急救费2,757元、伙食费5,321.05元),有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为证,本院在此可予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0元(20元/天×615天),与原告住院天数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可予确认。扣除前述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5,321.0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78.95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6,152元偏高,且急救费已在医疗费中予以了处理。考虑到原告方就医、鉴某、诉某等客观所需及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500元;4、误工费30,900元(2,060元/月×15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650,785元的金某偏高。根据鉴某结论,原告自损伤之日起需长期护理依赖,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00元/月,计算时限先行支持20年。由此,原告护理费为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至于医院护工费,因与上述护理费存在重合,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关于家属护理费,原告主张44,205元,但未就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本院难以全额支持。考虑到原告母亲因儿子重伤而予误工照料乃情理之中,故参考其工资证明,本院在此酌情支持家属护理费为15,000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计为303,0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故本院支持4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限亦参照护理费的时限标准。由此,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7、残疾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8、鉴某费3,0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虽主张44,591元[轮椅8,631元(1,233元/3年×7次)、足托32,000元(800元/半年×40次)、气垫床3,960元(990元/5年×4次)],但未能就器具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等计算依据及其必要性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中暂对已发生之费用予以处理。由此,本院确认辅助器具费为3,0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50,000元;11、律师费15,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387,4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78.95元、营养费288,000元,合计682,415.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元,余额662,415.30元由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0,900元、护理费303,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0元、辅助器具费3,023元,合计872,92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承担170,000元,余额702,923元由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汽车公司连带赔偿;鉴某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汽车公司连带赔偿。以上款项中,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汽车公司共需赔偿1,383,338.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计170,000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某费、律师费计968,336.81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某费、律师费415,001.49元;
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董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董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各自之赔偿义务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六、原告段某某的其余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42元、公告费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4,615元,被告董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上诉某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李乾
代理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