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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夏某某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系赵某宇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某(系赵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军、夏某志,被申请人人民医院的委找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5日,一审原告赵某某、夏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二原告的儿子赵某宇原是安阳市第五中学初一学生。2005年12月15日10时15分左右,赵某宇在学校课间跑操过程中突发头痛,并伴有呕吐。在接到学校的电话通知后,原告赵某某开车将赵某宇送到被告处进行诊治,特意挂了专家号。被告专家宋xx医生对孩子进行接诊。原告将孩子症状向医生作了介绍,但医生并没有对孩子做任何实质性的检查,就给开了“安痛定、抗病毒合剂、伏特灵”三种药。患者在医院注射了安痛定之后,拿了另外两种药回家。在家服用了药物,仍头痛并伴有呕吐。12点20分左右,孩子昏迷。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孩子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虽经全力抢救,赵某宇因脑室出血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赵某宇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打击。被告误诊误治,延误了赵某宇的抢救时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1元;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698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1元。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患者赵某宇在2005年12月15日10时左右,在原告赵某某的陪同下步行到名医堂就诊,自诉头痛、咽痛、鼻塞三天,无发热。查体神清语利,自动体位,查体合作。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大小正常。光反射敏,双下鼻甲肥大,鼻粘膜充血,咽部充血,扁桃体无肿大,颈部无抵抗,心肺未见明显异常等症状,诊断为:上感、鼻炎,给予药物治疗。患者赵某宇同其父步行离开名医堂。回家后下午1时30分突发昏迷,120救护车接到安阳市第二人医院救治诊断:原发性脑室出血,脑疝形成,烟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发性脑室出血,绝大部分属先天性脑血管畸形,不排除外伤等其它情况。被告在对患者赵某宇的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过失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5日10时15分许,二原告的儿子赵某宇头痛。原告赵某某将赵某宇从学校接出后到被告人民医院名医堂就诊,赵某宇被诊断为:上感、鼻炎,处理情况为:安痛定、伏特灵、抗病毒药物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68.24元。同日11时14分许,赵某宇购药治疗后回家,同日12时20分左右,赵某宇头痛并伴有呕吐。原告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指派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前往原告家中接诊病人,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后转入病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室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原发性脑室出血,脑疝形成;继发性脑干功能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肾衰、心衰)。期间花费医疗费x.51元。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民医院申请对赵某宇医疗过错争议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06年12月29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作出(2006)北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依据送鉴资料记载,无法判断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某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应为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之子赵某宇到被告处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作为赵某宇的父母要求被告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部门根据被告提供的鉴材作出了鉴定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诊疗行为与赵某宇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过错人身损害的损失,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赵某宇在被告门诊就诊,被告简单记录了对赵某宇的诊断,未将病史采集,体格检查等资料送鉴,造成无法判断被告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后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被告对二原告补偿3000元。被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的数额,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赵某某、夏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赵某某、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患者到人民医院就诊时就已经出现了严重头痛、呕吐症状,而人民医院医生在未查清患者头痛和呕吐原因的情况下,简单地诊断为“上感”,延误了最佳医疗和抢救时机,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在无法判断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规范情况下,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人民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法鉴定均认定患者赵某宇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人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医院赔偿3000元错误,判决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2006)北司鉴医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无法判断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某宇的诊疗过程中,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应为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鉴定结论已认定赵某宇的死亡与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赵某某、夏某某上诉认为人民医院在为赵某宇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送鉴资料,无法判断人民医院是否符合治疗规范的后果,但该后果并不是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人民医院补偿赵某某、夏某某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人民医院称不应补偿3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民医院在一审已提交了5000元鉴定费票据,由于无法判断其诊治过程中是否符合规范,故该鉴定费应由人民医院负担。人民医院要求赵某某、夏某某承担该鉴定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上诉人赵某某、夏某某儿子赵某宇因病死亡,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人民医院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人民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夏某某负担2657元,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3657元。

赵某某、夏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儿子赵某宇到人民医院就诊时就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头痛和呕吐的症状,该症状符合高血压和脑室出血的前期症状,但人民医院未作基本检查,盲目地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明显存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因未将病史采集、送检而致“无法判断安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鉴定结论。根据《举证规则》规定,应当推定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而原审法院认定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有误。原发性脑室出血并非绝症,人民医院的误诊延误了宝贵的抢救时机,对造成赵某字死亡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人民医院答辩称,患者赵某宇在其父赵某某陪同下行走到二楼名医堂就诊,自诉头痛、咽痛、鼻塞,无发热,经诊断为上感、鼻炎。人民医院给于药物治疗后赵某宇、赵某某步行离开名医堂。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医院没有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因此,门诊病历由患者自行保存,举证责任应在患方,是否误诊应当经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鉴定结论为赵某宇自身疾病为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赵某宇死亡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赵某宇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原因发展造成的,与人民医院就医行为无任何关系,人民医院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某某、夏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患者赵某宇在上课期间难以忍受病痛就医,应引起接诊医生的充分注意,安阳市人民医院名医堂的医师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患者赵某宇的体症与脑室出血前期症状相似,安阳市人民医院医师应做较详细的检查并作好病历记录,但从安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医师接诊记录看,对赵某宇未采取相应检查措施。北京大学司法鉴定书对安阳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与患者赵某宇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该鉴定资料问题未得出结论,故安阳市人民医院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不足。综合整个案情,患者赵某宇自身疾病为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安阳市人民医院接诊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夏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夏某某医疗费x.81元,死亡赔偿金x.9元,丧葬费6984元,合计x.71元的30%即x元,赔偿赵某某、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赵某某、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赵某某、夏某某负担442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8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赵某某、夏某某负担4420元,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894元,鉴定费5000元由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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