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2000年9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被刑满释放。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同年8月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16时许,在北京市八王坟810路车站,趁乘客上下车拥挤之际进行盗窃,窃得寇某某(男,20岁)的“CECT”牌V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后被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谢志增、曾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