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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5日,被告人翟某和本村村民翟XX因打牌产生矛盾继而引起打架,翟某被致轻伤。后翟某将翟XX自诉至蓝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200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前去寻找翟XX。在本村村民薛XX家附近发现翟XX后,其便举起菜刀砍翟XX,翟XX用左胳膊在头部挡,左小臂被砍伤。后翟XX转身便跑,翟某追上后,又用菜刀在翟XX头上、身上乱砍,致翟XX身上多处受伤。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翟XX伤情属重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赵某、许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郗鹤峰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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