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2年3月27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建华、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甲长年在外打工,2012年3月24日因女儿生病而回了家。想到清明节将至,被告人卢某甲决某顺便给已故的亲人扫坟。2012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吃完午饭后,用蛇皮袋装上冥钱、香、鞭炮等祭祀物品去给已故的父、母某、姐姐、姐夫等亲人扫坟。被告人卢某甲先到其姐姐、姐夫墓地,约15时10分从其姐姐墓地出发步行一个小时于16时10分来到山口村“四至野”其父亲卢某甲坟墓旁。见坟墓四周某是茅草,就先将坟脚的茅草扯开一些放在坟脚旁,然后把冥钱、香、鞭炮等祭祀物品从蛇皮袋里拿出一半放在坟脚,用先天在联扩街上张某店铺购买的“佰得”牌红色气体打火机点燃冥钱放在坟脚石头下烧,又将香点燃,将香也插入坟脚下,正在插香时,突然一阵风把燃烧的冥钱吹飞到墓碑旁边的杂草中,引燃了杂草,被告人卢某甲见状立即用外衣扑火,因天晴气候干燥,茅草干枯,茅草火迅速向四周某散,烧上坟头的山上,火越烧越大。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见自己一个人已无法将火扑灭,即用手机拨打“119、110”报警,因事发地与株洲的茶陵县相邻,拨打三次均拨入茶陵县。被告人卢某甲长年在外打工,不熟悉当地其他人的电话号码,即打电话给同在广东打工的陈某:称其在为父扫坟时引发森林火灾,要求陈某代其打电话给牌楼乡X村书记报案。之后又打电话给其姐卢某甲,称在扫坟时因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要求其姐代为报警。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下山向牌楼乡X村书记陈某投案,如实陈某了因扫坟烧纸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面积57.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18.7公顷,宜林荒山39公顷,造成经济损失2442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自幼父母某亡,家境贫寒,平时为人老实厚道,无不良记录。受害人鉴于被告人卢某乙家庭情况及一贯表现均出具谅解书,对卢某乙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卢某乙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某甲所在村X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甲、陈某、卢某甲、卢某甲、吕某、周某、张某、刘某、何某、卢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安林鉴[2012]第X号关于安仁县X乡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书、气象因子资料、户籍资料、受害人谅解书、牌楼乡X村民联名报告、牌楼乡司法所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禁止用火期随意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给集体、公民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扑火,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科
审判员龙建华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新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