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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1996年起原告接受开发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小区成立业委会后,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某新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管理小区。被告自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578.7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夫妻双方均下岗,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物业管理费,要求物业公司减收物业管理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2、本金及滞纳金计算表。3、房地产买卖合同。4、房地产登记册。5、价目表。6、催缴函。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军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的业主。1996年起原告接受开发商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小区成立业委会后,原告与上海市普陀区某新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管理小区至今。被告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15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91平方米,被告自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其分别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某新苑业主大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物业费,要求减收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81.9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1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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