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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株洲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某价值28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条约定:“利息2分率计算,每月付率1000元整,到归还为止,本息一次付清。”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投资了承包工程项目没有钱还为理由要求宽限还款。2012年原告了解到被告买了新房和汽车,明显具有还款能力,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2年6月17日的利息201000元(每月利息2%,计算201个月,利息201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一、本案的起由是源于1996年唐天河集资诈骗案引伸而来的。唐天河一案当时在株洲影响很大。2001年,唐天河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唐天河当时通过被告等亲戚朋友,发动群众,帮唐天河非法集资。被告家的钱已全投进去了,血本无归。而原、被告当时同在一个单位,当时唐天河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是8万元。因原告只相信被告,故只要被告写借条,被告照办。后来唐天河通过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实际还欠3万元。现原告居然要被告还25万元。唐天河被判死刑后,原告当时逼被告还款,被告把自己的金器全给了原告(5万元借条并没有收回)。二、自从唐天河被捕归案后,原告自知自己的3万元借款无法归还。从此以后,再没找过被告要求还钱。直到今年5月,原告在这长达16-17年期间,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2000年原告儿子结婚,被告还去喝了喜酒,原告并未提起过此事。从民法通则的原理上讲,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权。因而早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今年5月12日下午,被告开着公司付总的车(付总亦坐在车上),原告纠集几名彪形大汉,半路拦截,将小车抢走,要被告给10多万元给他们。原告并说他手上还有被告的一张5万元借条。这一行为明显构成抢劫罪,被告将视本案的处理情况,随时保留刑事自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利率约定。

被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5月30日的株洲日报第7版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给了唐天河,被告自己并没有用这笔钱,而唐天河后来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了死刑。

对于原告彭某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借条确系自己于1995年9月17日出具的。但认为该份借条上的借款,被告实际上已经偿还了,只是没有收回借条。而且原告手上还有被告一张3万元的收条没有收回。本院认为,该借条确系被告周某本人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30日的株洲日报第7版一份,原告认为唐天河的集资诈骗案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借的钱是给了唐天河了,原告只认为是被告本人借的钱。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向原告借款后将钱给了唐天河,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作何用途,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事,互相熟悉。1995年9月17日之前,被告曾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1995年9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每月2分率计算,每月付率1000元整,到归还为止,本率一次付清。借款人:周某。”被告周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每月1000元的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2分率计算,每月付率1000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该利率在2002年2月21日至2004年10月29日及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之间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500元;

二、对于被告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实际是为唐天河借款并将此款支付给了唐天河,自己并未实际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作何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返还给了原告该笔借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9500元,共计249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453元,由原告彭某负担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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