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36岁。
被告朱某某,女,37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此期间双方很少接触,于1997年8月12日在谈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接触,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月(农历)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8月12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7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孙某某;2006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孙××,现两个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