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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X镇X路新华X组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嗣后,经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7.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160元、交通费86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停车费50元等合计70,581.4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2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X镇X路新华X组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恰遇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车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1月5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

又查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肇事车辆皖X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单位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计算为11,557.70元,现原告主张11,537.40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以每日3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确定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庭审中陈某其系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即4380元;误工费,现原告以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单以及劳动合同为据旨在主张以本市2008年度工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2,359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但未提供其因误工而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从事警卫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救护车费160元、交通费86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车辆修理费,被告有异议,故本院根据评估意见书及修理费票据予以确定,为97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档案查询费4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停车费5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1,537.40元、营养费2700元等合计14,237.4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237.40元由被告承担30%,即1271.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4380元、救护车费160元、交通费86元、误工费8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3,06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车辆修理费975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停车费50元等合计179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承担30%,即53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按责任处理被告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第一被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377元、评估费220元等合计1597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因原告所驾亦系机动车,故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1377元外,余额220元中承担70%即154元。综上,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4,0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08.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及原告方应承担被告的损失1531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7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1277.2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4,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59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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