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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某诉刘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同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

被告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韩城市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同某诉被告刘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3月20日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尤其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某擅自做人流,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从2011年7月中旬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退还原告结婚财礼50000元,包括三金7500元、手机11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某离婚。原告婚前给付30000元财礼属实,而不是50000元,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我流产,故我不同某返还三万元财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被告流产,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某。另查明,原告婚前给被告财礼30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某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某,应予准许。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财礼数额较大,给其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为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同某与被告刘X离婚。

二、被告刘X退还原告同某财礼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同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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