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某戏剧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群众艺术馆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社社长。
原审被告安徽省黄某戏剧院,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徽京剧院,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庐剧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安徽音像出版社、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安徽省黄某戏剧院、安徽省徽京剧院、丁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黄某戏剧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安徽省徽京剧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不予退回,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予以确定。
审判长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00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胡四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