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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666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56年1月1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6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家明、肖某奎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于2006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她,她从2000年3月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75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5月29日,双方在忠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方定居生活。1980年冬月21日生育长子肖某国;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肖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2006年2月,原告与刘某同居生活,且诉诸本院。2006年7月,被告闻讯回家,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遂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打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从2000年3月夫妻分居的事实与庭审中原告自述的事实不合,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750元,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原告无新情况、新理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起诉离婚。

审判员李家明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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