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刘某,
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正月相识,后于198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3年5月23日和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和女儿刘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随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很少关心,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8月,原告向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在被告承认错误和改正的保证下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调解和好。然而,此后并未作出任何某正和挽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仍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8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刘某。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从2007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回家后仍未把夫妻关系搞好,一直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从2007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未把夫妻关系搞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