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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5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实),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张某(男,37岁)的住处,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张某存放于密码箱内的4800元人民币及一张工商银行卡窃走。后又于次日在张某处将另一张工商银行卡窃走。被告人周某某后被抓获。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大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农业银行卡(卡号:x)一张、光盘一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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