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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勾某某到姚××家,见其父亲勾某明与姚××喝酒便走到勾某明身旁坐下共同喝酒。席间,勾某某与勾某明谈到自家放田水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勾某某将勾某明踢倒在地,然后跑到姚××家的水缸上拿一把菜刀朝勾某明头部、后颈部猛砍数刀,接着又到灶台拿一块水泥砖朝勾某明头部砸,然后逃回家中。被告人勾某某逃回家后不久又返回姚××家确认勾某明已死,便拿一个白色编织袋盖在勾某明的头部,再到其叔勾××家将杀死勾某明之事告诉了勾某发。村民发现勾某某杀人后自发组织人员将勾某某控制在村里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在村头将勾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姚××、黄××、勾××、韦××、邓××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勾某某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酒后与其父亲发生争吵并拿菜刀、砖块朝其父颈部、头部砍砸并造成其父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勾某某杀人手段残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唯鉴于本案系因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引发,且案发后,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济春

代理审判员邓波

代理审判员古华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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