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雷×。
原告张某与被告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被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当年正月24日原告被迎娶过门,2006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雷××;2009年4月26日又生男双胞胎,分别取名雷××、雷××。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闹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并结婚,婚后生有孩子,双方关系尚好。虽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自己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又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当年正月24日原、被告举某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10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雷××;2009年4月26日又生男双胞胎,分别取名雷××、雷××。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闹矛盾现象。现原告起诉某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承诺改正自己的错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又生有小孩,足见原、被告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张某与被告雷×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