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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康爱竹称其家在焦百做生意,借原告x元。2009年6月29日与7月1日,被告之妻康爱竹以家里卖沙和矿石为由两次共借x元,称其一周后一并偿还陆万。一周后原告到家催促,被告之妻称钱已准备好,让其儿子送家中,但原告并未收到偿款,随即康爱竹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余款被告以暂缓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康爱竹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康爱竹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日借原告x元、x元、x元,共借原告x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张借条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与康爱竹系夫妻关系。康爱竹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日借原告x元、x元、x元,共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康爱竹死亡后被告郭某某以让原告邢某某给其出具借条的形式还款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康爱竹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给康爱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康爱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康爱竹时生效。原告向康爱竹提供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康爱竹借其x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因该债务是在被告郭某某与康爱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爱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被告已偿还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邢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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