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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靳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贝山四川天府平价餐馆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用脚将靳某腹部踢伤,致其肠系膜破裂,经法医鉴定,靳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靳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某赔偿靳某人民币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长垣县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靳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金贝山四川天府平价餐馆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用脚将靳某腹部踢伤,致其肠系膜破裂,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靳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另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靳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某赔偿靳某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长垣县中医院病历、撤诉申请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处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证明;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王某乙、滑某、何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靳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靳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靳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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