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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勉强维系着夫妻关系,因没有共同语言形同路人。从2007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只有谈到离婚,双方话语还多一点,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情感交流。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穿的衣服都是原告购买,我们还一起去武汉看望上学的孩子,在去年我患脑梗病期间,原告还对我予以无微不至的关怀,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沁阳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30日婚生儿子张凡夫。夫妻共同财产有:志高柜式空调一台、志高分体式空调两台、三星44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并非只能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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