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乔××。
被告牛××。
被告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牛××、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师×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1日,被告牛××以买房倒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议定3个月在榆林工商银行用房产证抵押贷款还清,由被告师×作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牛××催要未果。2011年1月7日,被告师×找到被告牛××,并与原告一起商谈此事。被告牛××说一个月内一定还清,并又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牛××无法找到。故原告只得起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21日被告牛××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牛××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师×担保的事实。
2、2011年1月7日被告牛××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牛××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牛××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师×辩称,被告牛××借款是事实,我只是x元担保人;另外x元我只是证明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师×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1日,被告牛××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3个月内在榆林工行银行用房产证抵押贷款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师×作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牛××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1年1月7日,被告师×找到被告牛××,并与原告一起商谈还款事宜。被告牛××说一个月内一定还清,并又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牛××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师×所担保x元借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被告师×对其中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