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人,自幼认识。2010年3月28日,被告称因养羊周转用贷款,要让原告作担保贷款x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事业,就当了担保人。2011年3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了诚信,就偿还了贷款本息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原告向其家人说明道理,仍无回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贷款由他人支取,故不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的主张某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贷款x元由谁支取的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塔湾分理处贷款时,借款借据中既有王××的签名,又有印章和手印。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贷款的法律责任应该有明确的认知。贷款合同到期之后,理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至于被告将款贷出去后,如何支配是被告的权利,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横山农村合作银行塔湾分理处贷款x元,并由原告张某作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担保人张某依诚信原则偿还被告王××的贷款本息后,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x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拓福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