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湖南株洲跃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龙某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对被告跃达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跃达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渌口分理处(略)账号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09年12月7日,株洲广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嘉公司)提出担保申请,自愿将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株洲县X镇X路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930.95平方米)为被告跃达建筑公司作担保。跃达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该公司2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12月8日查封广嘉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坐落于株洲县X镇X路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同日解除对跃达建筑公司2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2010年3月15日,原告龙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已经撤诉结案,应当依法解除对广嘉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株洲广嘉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株洲县X镇X路四层混合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宋雪峰
审判员李某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