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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80年11月7月出生。

被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王某。自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罗达利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况。

被告饶某未予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刘某、罗达利均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且均到庭作证,二证人所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吻合,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王某,2007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女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饶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和好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仍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婚生女王某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王某、并承担婚生女王某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饶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承担婚生女王某的全部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王某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刘某先

人民陪审员韩龙保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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