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汽配大世界X排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通过招聘形式到原告处应聘“推广实用空调环保制冷剂”的营销总监,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3000元每月。四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分别领取了1500元及2200元(其中2月份700元,3月份1500元)。但在劳动仲裁处,被告听到我没有找到证据时,就隐瞒事实,不承认领到的2200元。后公司通过努力找到了被告亲笔记下的证据。从2010年4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约定,改变工作性质,由他创造的利益公司不收,只收回成本,自负盈亏。被告又做了39天还没有成绩的情况下又不想承包了,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上午自行离开公司,故原告不存在欠被告工资之事。原告公司“员工手册”里“薪酬与福利”一项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员工试用期未满而自行离职者,只发50%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近74天,已发给他3700元,正好是双方约定工资的一半,并且也高出了郑州市最低生活工资标准。被告自己承认只有四月份及五月数天工资未领取的证据,原告有与被告通话的手机录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79元及通讯费246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该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数额未超过郑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属于该法第四十七条界定的范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对该裁决书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顺直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