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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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县经济贸易局与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反诉原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与被告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简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诉称,2001年7月28日,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就西乡县酒厂46间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上述厂房,租期为6年,自2001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年租金x元,合同详细约定了租金的交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x元租金,至今尚拖欠x元(除过租赁给他人的租金收入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长达两年没有腾迁房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2010年7月,原告为了避免经济损失继续扩大,申请西乡县公证处将被告遗弃的废旧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后集中放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终止合同并腾房,被告以自己的设备被盗责任在原告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租金,而后又以设备被盗案未侦破为由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腾房。2010年4月,原告方会同代理人找到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解决该合同纠纷的意见书,被告于同年4月12日向原告送交了一份“律师函”,仍坚持认为自己设备丢失责任在原告,后经双方代理人沟通,被告仍拒绝交纳拖欠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虚构的事实企图拒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既严重违约,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某辩称,2001年7月10日,被告与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西乡X乡县酒厂黄酒车间46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六年,自2001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每年租金为x元,合同详细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和方式。为了方便日常管理,西乡县X乡县酒厂对县酒厂大院包括黄酒车间实行统一管理,并由被告每年付给西乡县酒厂管理费2000元,管理费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与租金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自筹资金百余万元,购置一套价值一百万元的生产编织袋设备,同时注册登记成立西乡县生力编织厂,厂址在租赁的场地内。在租赁期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一直支付租金和管理费(部分租金交给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部分租金交给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费用没有交清,该公司早已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了,因此原告诉状所述欠租赁费是不存在的,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在生力编织厂停产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租赁给被告的部分房屋又另行租赁给其他两家企业经营使用。2007年12月底,被告去生力编织厂检修设备准备来年继续投产,当时所有的生产编织袋设备完好无损,但2008年3月,被告准备恢复生产时,却突然发现生力编织厂总价值x元的设备被盗,被告随后向西乡县公安局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综上所述,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管理费,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对被告存放在租赁场地房屋内的机器设备负有保管义务,而因其保管不善以及将房屋另行租赁给第三方导致被告机器设备丢失,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因政府机构改革予以撤销,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故原告应当依法赔偿。据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西乡县经济贸易局对鲍某反诉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自愿签订了租赁46间房屋的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交付方式都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被告应该分期交付房屋租金x元。但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交付了46间房屋,提供了供电、供水,满足了被告的生产条件,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一共交付租金x元(其中含他人租用房屋代被告交付的x元),拖欠x元。另外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及时腾迁房屋,继续堆放机器设备和杂物,致使两年多时间房屋闲置,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x元,从以上事可见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原告方没有义务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原告方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46间房屋供被告使用,就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替被告保管财物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委托县酒厂进行日常管理主要是对供电、供水进行统一管理,并非是替被告保管财物,管理和保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合同中的管理与保管相混淆。被告方在停产期间,原告方将多余的空房租赁给他人是在征求被告意见的前提下,在出现被告已经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两租赁户交的租金冲减了被告的部分租金,受益的是被告,不知为什么反而成了被告提出赔偿的理由。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从一开始就聘请了自己的门卫,这就足以证明是被告自己在负责看管自己的财物。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停产期间从生力编织厂拉过东西,并且在撤走门卫时没有向原告或者委托人移交看管设备的事宜。被告也没有履行向原告每年支付2000元管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违约拖欠房屋租金是客观事实,本案被告的反诉理由实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与被告就西乡县酒厂院内46间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6年,自2001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租金及租金的交付方法:每年租金为x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年租金的50%,即x元,2002年1月28日交纳其余的50%,第二年的租金交付方法与第一年相同,交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28日和2003年1月28日,从第三年开始,被告应于每年7月28日足额交纳年租金x元。同时合同约定西乡X乡县酒厂进行日常管理,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2000元,管理费支付方法与租金支付方法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7月11日、2002年4月22日、2002年7月25日向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交付租金共计x元,于2001年12月5日向西乡X组交付管理费2000元。2002年8月27日,中共西乡县委“西发(2002)X号”文件撤销县轻工业总公司,其行政职能移交县经济贸易局,自2003年11月7日起,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交付租金x元,在被告经营的生力编织厂停产期间,原告将多余的空房租赁给他人,收取租金x元,现原告方将该x元租金冲减了被告的部分租金,即被告尚拖欠租金x元。2008年3月1日,被告之妻向西乡X乡县生力编织厂有机器设备被盗,随即西乡县公安局出警了解相关情况,但并未立案。2009年6月,西乡X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西检刑不立通字(2009)X号”通知书,要求该局说明鲍某设备丢失不立案的理由,同年6月24日,西乡X乡县检察院作出回复说明不立案的理由。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西经贸函(2010)X号”文件,通知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履行合同。同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代理律师认为,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及其委托的管理人对被告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负有保管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将房屋另行租赁给第三方,从而导致被告价值x元的设备被盗,原告应当依法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在租赁期间如果拖欠租赁费,则从赔偿款中冲减,同时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争议。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西乡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西乡县公证处派员到被告租赁的房屋现场对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记录后,向原告送达了“(2010)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原、被告均出示的《租赁合同》,证明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就西乡县酒厂院内46间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房屋租金以及租金的交付方式有明确约定;

2、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各5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方交付房屋租金x元以及被告向西乡X组交付管理费20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中共西乡县委“西发(2002)X号”文件,证明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被撤销,其行政职能移交县经济贸易局的事实;

4、西乡县公安局对XXX、XXX的询问笔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之妻于2008年3月1日向西乡X乡县生力编织厂有机器设备被盗,西乡县公安局出警了解相关情况,但并未立案的事实;

5、西乡县公安局“西公刑(2009)X号”文件,证明西乡县检察院于2009年6月向西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西检刑不立通字(2009)X号”通知书,要求该局说明鲍某设备丢失不立案的理由,西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4日向西乡县检察院作出回复的事实;

6、原告提供的“西经贸函(2010)X号”文件,证明2010年4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前到原告处履行合同的事实;

7、原告提供的律师函,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代理律师认为,西乡县轻工业总公司及其委托的管理人对被告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负有保管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将房屋另行租赁给第三方,从而导致被告价值x元的设备被盗,原告应当依法予以全额赔偿,被告在租赁期间如果拖欠租赁费,则从赔偿款中冲减,同时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争议;

8、原告提供的西乡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西乡县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西乡县公证处派员到被告租赁的房屋现场对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记录后,向原告送达了“(2010)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并未履行支付拖欠租金的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的诉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于2007年7月2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已经违约,但原告方直到2010年4月才向被告送达了书面文件,要求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合同,原告明知被告违约,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第四条:为了方便日常管理,原告方委托县酒厂进行日常管理,被告支付给县酒厂管理费2000元,管理费的交付方法与租金的交付方法相同的内容理解有争议,原告方认为是管理关系,被告方认为是保管关系。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的目的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常管理”实质上是对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是为了保障被告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保管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行为,保管的标的是物,并非是保管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管理”和“保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反诉所称的原告对被告的生产经营设备负有保管义务并要求原告方赔偿设备丢失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要求被告鲍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鲍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西乡县经济贸易局负担2308元,被告鲍某负担1672元;案件反诉费4735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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