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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乙(略),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丙(略),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以来,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丙三人在洛阳、太原、晋城、郑州、新乡、卫辉等地,用制卡机制作“中国福利彩票3D信息中心”VIP卡,卡上印有前六期的中奖号码,及咨询电话和监督电话,然后开着车随意转并把卡向车外投放,捡到的人打卡上的咨询电话时,被告人胡某乙就冒充中国福利彩票3D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让其加入会员,利用这些人急速发财的心理,骗取钱财,被害人为会员和得到后几期的中奖号码而向他们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XX现金x元、被害人郭XX现金3800元、被害人王X强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X、郭XX、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据,存款凭证,客户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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