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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赵××。

被申请人陈××。

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长仲裁字第×××号裁决,因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被申请人陈××与他人(赵××)在长沙市共有东牌楼综合楼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825.16平方米,共有产权证号为x××。陈××与赵××各占房屋面积50%的份额,即陈××占412.58平方米。2009年4月7日,赵××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申请人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陈××所有的东牌楼综合楼X层412.58平方米房屋卖给赵××。房屋售价135万元。当日,赵××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赵××交来的房屋买卖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权证号:长房芙蓉共字第x××号)。其中抵陈××借款本金90万元整,实际交付现金人民币45万元整。”

另查明,赵××持有一份“授权书”,授权人处签名为“陈××”,并摁有指印。载明授权人的身份证号为x××(1)。授权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我将湖南省长沙市东牌楼综合楼二楼私有房占有的份额(权号x××)授权给赵××处分的权力(赵××身份证号(略)××××),此授权有法律较(效)力,特此授权(注:该授权书提到的权证号x××为东牌楼综合楼整栋楼的产权证号)。“授权书”下方加载“此房产证号x××号,卖壹佰肆拾万元左右。陈××2009.3.27。”此授权书没有经过公证。

因陈××下落不明,赵××未能将陈××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赵××便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陈××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将赵××作为陈英伦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了(2010)长仲裁字第×××号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赵××与被申请人陈××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申请人陈××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长沙市东牌楼综合楼X层412.5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赵××,并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申请人赵××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因陈××未履行长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赵××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以(2010)长中民执字第××××号立案执行,于2010年8月18日下达了(2010)长中民执字第××××号执行通知书,限陈××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将长沙市东牌楼X层412.5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赵××,并协助申请人赵某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长中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一)被申请人陈××应按(2010)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时间将长沙市X路综合楼X层412.5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赵××;(二)协助申请人赵××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1月24日长沙仲裁委员会致函本院执行局,认为陈××似不曾知晓房屋已被转卖的事实。鉴于陈××本人未出面,同时,周×律师(本案中陈××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申请人赵××都称将找到陈××本人对相关问题进行确认与澄清。为保障当事人的资金安全,防范法律风险,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2010年12月22日陈××向本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申请书,认为长沙仲裁委没有通知房屋所有权人陈××或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下而开庭裁决,程序违法,实体上也已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0)长仲裁字第×××号裁决。对陈××的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以(2011)长中执监字第X号立案审查。审查期间,赵××请求给予时间让其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行协商。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大,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通知陈××到庭,而将赵××作为陈××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开庭,但赵××持有的“授权书”的授权范围没有参加仲裁活动的项目,且该“授权书”没有履行有关部门的公证和见证手续,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裁字第××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孟良

审判员黄忠立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芬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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