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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新乡日报社、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新乡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新乡日报社、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旅行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新乡日报社、希望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被告新乡日报社在其《平原晚报》上刊登了其组织开展“北京夏令营”的活动,并称属于其小记者的,参加该活动,交纳1380元。2008年6月27日,作为新乡日报社小记者的原告向新乡日报社交纳了参加该活动的费用1380元,新乡日报社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新乡日报社发行中心。2008年7月9日,原告随该夏令营从新乡出发,前往北京。2008年7月11日夜,该夏令营带队人员将在上铺睡觉的原告叫醒,让原告去下铺睡觉,原告在下床时掉落到地上。该夏令营带队人员带原告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2008年7月13日,原告从北京返回,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支出住院费用x.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其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书上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二人陪护。原告受伤后,为购买拐杖花费70元。2008年10月16日,原告父亲张某乙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8年10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610元。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还支出复印费用10元。另查明,新乡日报社下属的新乡日报社平原晚报读者俱乐部与希望旅行社签订有加盟协议,双方约定,希望旅行社为读者俱乐部成员及小记者提供旅游、夏令营旅游服务,并全权负责旅游人身安全;读者俱乐部在《新乡日报》、《平原晚报》“读者之本”专版中为希望旅行社宣传夏令营旅游服务的信息,希望旅行社缴纳2008年、2009年度商家联盟费3000元。在新乡日报社平原晚报读者俱乐部与希望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中表明新乡日报社平原晚报读者俱乐部自愿参加(或委托)希望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旅游,并约定,组团达到规定人数时,希望旅行社必须为新乡日报社平原晚报读者俱乐部安排全程陪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新乡日报社在其发行的报刊上表明将组织夏令营,原告到其办公地交纳了参加夏令营的费用,其也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新乡日报社发行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故其是该次夏令营活动的组织者,其辩称只是替被告希望旅行社代收费用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系未成年人,该夏令营在北京活动期间,作为该夏令营组织者的新乡日报社及作为在该次活动中新乡日报社的合作方的希望旅行社均负有对未成年人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希望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从上铺叫醒让原告到下铺睡觉时,应意识到原告下来时有可能出现的伤害,但该工作人员未尽到应有职责,故对于原告坠地造成的损伤,希望旅行社应就疏于管理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新乡日报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是未成年人,但就其年龄来说,其从上铺下来时若不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其判断能力范围以内,其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0×10%;x元。原告母亲朱艳青为护理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以其工作单位相应证明为4013.4元;原告父亲张某乙的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以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399.4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412.8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应为15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500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夏令营费用及赔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新乡日报社、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7412.8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x.65元的80%计x.7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x.72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491元,二被告负担1109元。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选任的带队人员要求下床,对从床上摔下的伤害后果发生没有过错,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乡日报社对自己提供的服务做虚假欺骗性说明,应当返还上诉人交纳的夏令营费用;原审判决仅仅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未按照伤筋动骨100天计算护理费错误,原审判决未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也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新乡日报社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次活动中,虽名为“组织者”,但工作只是代旅行社收取旅行费用,然后要求小记者以自愿形式投稿,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判决上诉人与希望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私自委托进行的鉴定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并且鉴定依据的标准也不是法定的定残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以理睬,被上诉人的伤残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原审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审计算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次活动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希望旅行社上诉称:新乡日报社在本次活动中,虽名为“组织者”,但工作只是代旅行社收取旅行费用,然后要求小记者以自愿形式投稿,新乡日报社的行为与损害发生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判决新乡日报社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私自委托进行的鉴定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并且鉴定依据的标准也不是法定的定残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以理睬,被上诉人的伤残无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原审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审计算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次活动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乡日报社以自己的名义刊发组织夏令营的公告,实际接受了该报小记者张某甲的报名和其交纳的夏令营费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甲出具了收款凭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夏令营活动系新乡日报社与希望旅行社共同组织、共同经营,新乡日报社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乡日报社与希望旅行社作为未成年人参加的夏令营活动组织者,没有书面告知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监护范围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未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自愿放弃陪同出行的书面承诺。在夏令营活动开展期间,对于没有监护人陪同出行的未成年人张某甲,新乡日报社与希望旅行社应负有完全安全保障义务,因新乡日报社与希望旅行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新乡日报社与希望旅行社应对张某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甲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某甲、新乡日报社、希望旅行社均对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张某甲就诊的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张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新乡日报社、希望旅行社主张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张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父张某乙存在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数额的相应证据,张某甲住院期间其父张某乙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新乡市护工月平均劳动报酬计算为1333.33元(800元/月÷30天×50天=1333.33元);对于张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骨折病人恢复需要的一般周期及张某甲为未成年人的情况,确定张某甲出院后因伤需要护理的天数为50天,相应的护理费为133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张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甲上诉主张新乡日报社和希望旅行社退还夏令营费用的诉讼请求,属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不宜处理,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6680.07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x.87元;新乡日报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某甲负担1300元,由新乡日报社负担650元,由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张某甲负担980元,由新乡日报社负担490元,由郑州希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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