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常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从2006年以来,原被告几乎不再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子常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因为感情好才结的婚,因为感情好才决定要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赵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陪送的物品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相识,于2004年3月2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常某(又名常某鹏),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婚前陪送的物品有:长虹牌29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扇1台、被子6条、毛毯2条。被告赵某某已拿走毛毯1条,其余物品现在原告常某某家中。2008年10月,原告常某某从部队回家探亲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3天。2009年农历8月,原告常某某出差回家与被告赵某某同居生活约3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政府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常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为宜,原告常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常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每月给付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350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
三、被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1台、台式电扇1台、被子6条、毛毯2条(被告已取回1条)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田玲玲
陪审员李某青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