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2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琼、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尹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一、首先,被告人王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次,因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紧急避险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该事实予以考虑;二、被告人能全部供认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在犯罪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及其车主已经对死者家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系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潭邵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至该高速公路x+650M处时(该处系结冰桥面),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规定在冰、雪气候条件下降低速度行驶,车辆失控追尾碰撞了发生事故后斜横于路中由周某某驾驶的蒙x/334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使该车的牵引车车头碰撞停于该车前的由杨国光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碰撞发生时正逢周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周某才和杨国光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员廖辉在车下查看第一次事故情况,造成杨国光、周某才当场死亡、廖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在接受交警调查后逃逸。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略)公安局德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还查明,(一)案发后,被害人杨国光(死者)的近亲属杨坤晚等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审理后,该院于2009年10月8日判决,由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车主等赔偿杨坤晚等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执行到位;(二)案发后,被害人廖辉(死者)的近亲属廖承友等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审理后,该院于2009年10月8日判决,由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车主等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已执行到位;(三)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才(死者)的近亲属周某春等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审理后,该院于2009年10月8日判决,由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车主等赔偿周某春等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执行到位;(四)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伤者)于2009年4月2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经审理后,该院于2009年10月8日判决,由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车主等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邓XX、戴XX、邹XX、尹XX、石XX、廖XX、林XX、杨XX、龚XX、彭XX、欧XX、王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涉案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260、262、263、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函,(略)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配合其所驾车辆的法定车主、保险公司等与被害人方通过有关司法机关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依法进行了妥善的处理,使被害人方及时获得了经济赔偿总计人民币x元,其悔罪表现较好,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能自首,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辩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的该起事故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琼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